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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已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民法典》一共7编、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共计1260条,10万余字,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
我国《民法典》,与其他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不同,既不是制定全新的民事法律,也不是简单的法律汇编,而是对现行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编订和纂修,对不适应现实生活的规定进行修改和完善,对经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新规定。届时,现行的《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继承法》、《婚姻法》等相关法律都将被《民法典》所取代。
从私人财富管理的角度来看,《民法典》涉及许多与产权保护、婚姻家庭、财富传承等相关的条款与问题。笔者拟从私人财富管理的角度撰写本文,希冀对高净值人士及私人财富管理从业人士有所脾益。
一、强调平等保护私人物权,能否减少民营企业家的安全焦虑?
在私人财富管理业务领域,高净值客户大多以民营企业家为主。我国的民营企业家,对中国的经济发展、就业岗位、财政税收作出了巨大的贡献,创造了庞大的社会财富,也为自己和家庭积累了可观的私人财富。
但是,另外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民营企业家又普遍缺乏对财富的安全感,担心创造和积累的财富会遭受公权力的不公平对待,担心会遭遇各种不测的风险。
2018年9月,网络上就热传一篇署名的文章——《私营经济已完成协助公有经济发展,应逐渐离场》,在民营企业家群体中引起强烈反响。这篇文章的核心观点是“民营经济离场论”,认为民营经济已经完成历史任务,可以离场了。这种观点,表面上看似荒唐可笑,实则是社会上一直存在的。这种错误观点及其存在的社会土壤环境,让民营企业家缺乏安全感,就不足为奇了。
《民法典》第207条,回应了民营企业家的上述安全诉求,强调“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这是《民法典》在私人物权保护方面的重大进步,也是从立法的角度反驳“民营经济离场论”等错误观点。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物权法》第4条对私人物权保护作出的规定是“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民法典》第279条将此修改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前后对照,增加了“平等”两个字。
恰恰是这“平等”两字,所释放的政治信号、体现的立法价值、强调的重要意义,却是非同寻常的。增加“平等”两字,在逾10万字、1260个条文的《民法典》中看似微乎其微,却是对私人物权平等保护的法律确认。
可以说,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被不平等对待的不利因素,在立法层面得到了消除。但是,依法治国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民营企业家的财富安全保障,还有赖于国家进行系统性的综合治理。
二、新增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该如何确保遗嘱的有效性?
(一)遗嘱的法定形式及注意事项
《继承法》第17条,就遗嘱继承规定了5种法定形式:
(1)口头遗嘱
(2)自书遗嘱
(3)代书遗嘱
(4)录音遗嘱
(5)公证遗嘱
随着社会进步与科技发展,打印文字与视频录像,现在已经是人们的主流表达方式。《民法典》与时俱进,增加了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的新形式。
订立遗嘱过程中,最重要的是,确保遗嘱没有瑕疵,保障遗嘱的法律效力没有问题。因为,遗嘱效力一旦产生争议,并被认定无效,就要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处理遗产,遗嘱人的生前意愿就得不到实现。
1. 口头遗嘱
订立口头遗嘱,应该是在立遗嘱人处于危急情况下采用的。当遗嘱人正处于危急情况,比如处于生命垂危、发生随时有生命危险的天灾人祸、即将执行死刑来不及留下其它遗嘱等紧急情况和状态。当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如果恢复了采用其它方式订立遗嘱的能力,口头遗嘱就归为无效,遗嘱人应当及时使用其它形式订立遗嘱。
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138条的规定,口头遗嘱的订立,需要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关于见证人的资质要求,需要是没有利害关系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 自书遗嘱
根据《民法典》第1134条的规定,自书遗嘱需要由遗嘱人亲笔书写、亲自签名,不认可加盖私章、按指纹指印或其他方式来替代亲笔签名;还需要注明具体的年、月、日。
自书遗嘱不要求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但是,能有与继承人不存在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见证,有助于增加自书遗嘱有效性的证明力。
3. 代书遗嘱
根据《民法典》第1135条的规定,代书遗嘱要求至少有两个见证人同时在场,全程见证代书遗嘱的订立过程。
见证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与继承遗产及遗产继承人均无利害关系。由见证人其中之一担任代书人,遗嘱人、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均需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4. 打印遗嘱
根据《民法典》第1136条的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不能与继承人存在利害关系。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打印遗嘱的遗嘱人和见证人,均需要在打印遗嘱的每一页签名。
5. 录音录像遗嘱
根据《民法典》第1137条的规定,录音录像遗嘱,应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录音录像遗嘱,由遗嘱人亲自叙述遗嘱的全部内容,所录声音应可以完整清晰地还原声音信息。遗嘱人和见证人的肖像、姓名、以及年月日都要摄录进去,还要保证录音录像的完整性、清晰性等,以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遗嘱继承在私人财富管理应用中的局限性
遗嘱继承的法定形式,虽然增加了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作为财富传承的常用工具,一定程度上也确实可以完成财富传承安排,但是也存在着非常大的局限性。
第一,遗嘱的有效性容易产生争议。
按照被继承人订立的遗嘱进行财富传承的安排,其前提是该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但是,遗嘱的有效性,需要满足遗嘱订立的法律要件。如果订立的遗嘱存在瑕疵,比如文字表述有歧义、见证人存在利害关系、未注明具体的年月日等,该遗嘱就容易产生纠纷甚至被认定无效。司法实践中,根据近几年的调研数据,在法院审理的遗嘱继承案件中,有近60%的遗嘱被法院认定为无效。订立遗嘱实际上是一件非常专业的事情,不可掉以轻心。
第二,遗嘱不能防范继承人的败家挥霍风险和婚姻变动风险。
遗嘱人可以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将其生前财富传承给指定的继承人。但是,在高净值客户群体中,由于资产形态多样(现金、股权、房产、艺术品等)、财富价值庞大,远远超过继承人的日常生活需要。这些大额财富,一旦通过继承的方式由继承人得到继承,由于财富的所有权已经为继承人所掌控,继承人的挥霍败家风险是无法防范的。如果继承人发生婚姻变动,继承人的配偶甚至还可以得到一半的分割。所以,单凭遗嘱无法解决这些风险。
第三,遗嘱无法解决复杂的财富传承问题。
高净值客户群体中,拥有自己家族企业的民营企业家不在少数。作为高净值客户的民营企业家,除了现金和房产等传统资产形态外,更有价值的是家族企业的公司股权。经营得当的家族企业,其公司股权能够源源不断产生利润分红的现金流。
像这样的民营企业家,在安排财富传承时,有着强烈的专业服务需求。家企风险隔离、资产安全保障、家族财富传承、家族企业治理、财富税收筹划、公司股权分配、公司管理权交接、企业接班人培养、家风家训传承等问题上,遗嘱几乎无法胜任,必须要借助人寿保险、家族信托、保险金信托、家族宪章、跨境架构等其他法律工具。
三、取消公证遗嘱效力优先,不动产遗嘱继承难题,该如何破解?
(一)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取消
《继承法》第20条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但是,《民法典》第1142条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取消了《继承法》关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
取消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理由在于,如果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于其它形式的遗嘱,会损害遗嘱人的遗嘱自由。比如,一个遗嘱人先后立下了多份遗嘱,前面这份遗嘱经过了公证,后面想要推翻这份公证遗嘱,就必须再去公证机构进行公证,否则无法更改自己所立的公证遗嘱。但是,现实生活中,遗嘱人想起来需要去修改遗嘱的时候,往往可能是已经住院了、或者马上需要进行危及生命的手术、或者处于其它不便的状况,很难再去公证处的现场,通过公证的方式按照公证处的要求修改遗嘱。这样的情形下,仍然坚持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就损害了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反而侵害了遗嘱人的权益。
但是,《民法典》取消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并不表示公证遗嘱没有法律意义。经过公证机构公证过的遗嘱,在证据的证明力上,比其它形式的遗嘱更有证明力,在法庭上无需质证即可被法官认可。
(二)不动产遗嘱继承的现状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4条的规定,因继承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根据上述规定,通过继承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继承不动产的过户登记,分三种情况:
第一,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办理继承过户手续;
第二,提交经公证的材料,申请办理继承过户手续;
第三,如果既没有公证的材料,也没生效的法律文书,那就需要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申请办理继承过户手续。
关于第一种情况,当事人如果能够提供生效的法律文书,就可以直接申请并直接办理不动产继承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的规定,生效的法律文书,具体指的是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或者是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当事人要想获得这些法律文书,继承人之间要有争议,并且诉诸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司法路径才有可能获取。
关于第二种情况,当事人在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无纠纷的继承权公证,根据公证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由公证机构经过公证程序出具公证书,当事人再凭不动产继承权公证书单方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
关于第三种情况,如果当事人提供不了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或公证的材料,根据国土资源部公布的《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6的规定,当事人需要提交如下一系列材料进行办理:
① 所有继承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或其它身份证明;
② 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包括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销户口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其他能够证明被继承人死亡的材料等;
③ 所有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 ,包括户口簿、婚姻证明、收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以及村委会、居委会、被继承人或继承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他能够证明相关亲属关系的材料等;
④ 放弃继承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在不动产登记机构人员的见证下,签署放弃继承权的声明;
⑤ 继承人已死亡的,代位继承人或转继承人可参照上述材料提供;
⑥ 被继承人享有不动产权利的材料;
⑦ 被继承人生前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提交其全部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
⑧ 被继承人生前与配偶有夫妻财产约定的,提交书面约定协议。
受理登记前,应由全部法定继承人共同到不动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继承材料查验。不动产登记机构应重点查验当事人的身份是否属实、当事人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是否属实、被继承人有无其他继承人、被继承人和已经死亡的继承人的死亡事实是否属实、被继承人生前有无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申请继承的遗产是否属于被继承人个人所有等,并要求申请人签署继承不动产登记具结书。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就继承人是否齐全、是否愿意接受或放弃继承、就不动产继承协议或遗嘱内容及真实性是否有异议、所提交的资料是否真实等内容进行询问,并做好记录,由全部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根据上述整理,可以发现,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或经公证的文书材料办理不动产继承手续,不动产登记机构就不需要第三种情形所要求的那么繁琐的材料清单和查验程序。如果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或经公证的文书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就会要求申请人提供大量的材料予以证明,要求全部的法定继承人到场,不动产登记机构还担负着实质性的审查职责和义务,甚至需要通过发函来确认和核实申请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现实生活中,不动产登记机构所的全部材料清单很难准备齐全,要求全部的法定继承人到场更是难上加难。
(三)取消公证遗嘱效力优先,遗嘱公证意识减弱,可能影响不动产遗嘱继承
根据上述分析,第一,如果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或公证的材料,当事人很难提供不动产机构要求的系列材料和其它严苛的查验程序;第二,当事人大多不愿制造纠纷,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获取生效的法律文书。所以,生活实践中,当事人大多倾向于选择通过公证的材料进行申请办理不动产的遗嘱继承。
但是,《民法典》取消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将有可能对不动产遗嘱继承程序产生影响。在现有程序中,无论是公证机构还是不动产登记机构,当事人是否有公证遗嘱,是直接影响登记程序和审查内容的。
根据中国公证协会颁布的《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第14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审查确认遗嘱的效力:
(1)遗嘱为公证遗嘱的,公证机构应当对遗嘱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向全体法定继承人核实,核实的内容包括询问被继承人有无其他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法定继承人中有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法定继承人对公证机构的核实没有回复的,或者无法与法定继承人取得联系的,公证机构在对遗嘱进行审查后,可以确认遗嘱的效力。
(2)遗嘱为公证遗嘱以外的其他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的,公证机构应当取得全体法定继承人对遗嘱内容无异议的书面确认,并经审查认为遗嘱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确认遗嘱的效力。
(3)遗嘱为在境外所立的遗嘱的,公证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部的有关规定确认遗嘱的效力。
取消公证遗嘱效力优先之后,将减弱订立公证遗嘱的积极性和意识,非公证的其它形式的遗嘱类型会增多。由于非公证的其它形式的遗嘱数量增加,被继承人身故后,继承人在办理遗产继承过户时,继承人中如果有人持不同意见或对遗嘱有异议不认可,这时仅凭借非公证遗嘱办理继承公证,将遇到障碍,公证机构为避免自身责任,不愿办理。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配套的相关制度出台,今后如果出现多份遗嘱的情况下,不动产登记机构恐怕无力解决这个问题。继承人想要获得继承不动产,只能选择法院诉讼,通过诉讼方式获得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然后凭借判决书或调解书的生效法律文书办理继承不动产。可以预见,今后遗产继承纠纷的诉讼数量将会增加,甚至可能会增加继承人之间的家庭矛盾。
我国高净值人群在其持有的资产形态中,不动产持有比例普遍较高、价值也普遍较大。为促进家人关系和谐,减少家人之间的矛盾,高净值人群应委托专业人士提前规划包括不动产在内的财富传承方案。
四、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以及胎儿,有无继承的权利?
(一)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的代位继承权
前两年有部票房非常卖座的电影《西虹市首富》,主人公王多鱼的二爷爷留下一份“遗嘱”(严格意义上应是遗赠),要把遗产附条件地遗赠给王多鱼。根据《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遗嘱的对象必须是法定继承人,第一顺序是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王多鱼是二爷爷的侄孙,显然不是二爷爷的法定继承人。所以,电影中表达的遗嘱,法律性质上应该属于遗赠,这是电影故事中的瑕疵。
但是,生活中,像《西虹市首富》中的二爷爷这样的高净值人士,如果意外身故留下巨额遗产,没有法定继承人,又没有订立遗嘱,也没有遗赠协议,这样的情形下,遗产该怎么处理?
《继承法》第11条,规定了一种代位继承的情形,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也就是说,父亲先于祖父死亡,孙子女可以代为父亲与其他法定继承人一起继承祖父的遗产。
《民法典》第1128条,关于代位继承的规定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可见,《民法典》增加了侄甥的代为继承权,把被继承人的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纳入了代位继承人的范围。
当然,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的代位继承,是在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均无法继承,且被继承人兄弟姐妹本人也已死亡的情况下才被适用,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也就是被继承人的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与其他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其他兄弟姐妹)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二)胎儿的继承权利
《继承法》第28条有胎儿预留份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此,《民法典》第1155条的规定是“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两者相比,只是从“出生”修改为“娩出”,用词更为科学。因为“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这句话在语法上是矛盾、不严谨的。
不管是《继承法》还是《民法典》,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形时,胎儿均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因此,胎儿娩出时是活体的,胎儿在母亲肚子里时接受赠与和继承遗产的份额都是有效的,这是现实生活中许多胎儿能有继承权利的法律依据。
三、新增的遗产管理人制度,谁来担任遗产管理人最合适?
《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但是,除此之外,《继承法》没有关于遗产管理人的任何规定。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执行人是由遗嘱人指定的。如果遗嘱人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分配等,会存在不少问题,可能会损害继承人的权益,被继承人的生前意愿较难得到完好的实现。
《民法典》在《继承法》关于遗嘱执行人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遗产管理人制度。遗产管理人需要负责清理遗产、制作遗产清单、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避免部分继承人恶意转移遗产逃避债务等。同时,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遗产管理人的选定
《民法典》第1145条和第1146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选定程序,分述如下:
第一,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也就是说,遗嘱执行人被默认为遗产管理人,应尽遗产管理职责。这类遗产管理人,一般由当事人生前指定,既可以是继承人,也可以是第三方;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由继承人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这类遗产管理人的选定过程和结果,应当充分尊重各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第三,继承人没有推选遗产管理人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这类型的遗产管理人,往往会有继承人之间意见不统一,相互之间矛盾较大的问题。同时,也会因为伴遗产分配伴有争议,导致遗产处置不及时,遗产价值减损等情况的发生。
第四,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这类情形,一般不涉及继承人的利益,不做阐述。
第五,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这是对遗产管理人的选定设立的司法救济程序。这类情形下,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没有看到对遗产管理人的范围进行限制的规定。
(二)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民法典》第1147条,详细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具体职责:
(1)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2)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3)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
(4)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5)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6)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原则上,遗产管理人应当对遗产尽到善良管理义务。一般认为,具有专业能力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比继承人和第三方机构,更能根据其专业判断尽善良管理义务。
但是,遗产善良管理义务的边界,没有明确。比如,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时,遗产管理人的诉讼地位是什么,能否担当原告或被告,遗产管理人对即将贬值的遗产进行处置是否超越职权,是否可以对遗产进行低风险的投资以便保值增值等,将交由遗产管理人根据社会公众的常识性理解进行裁量判断,或者由继承人与遗产管理人签订委托合同,通过合同的方式进行明确的约定,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三)遗产管理人的权利
《民法典》第1149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这是关于遗产管理人可以收取报酬的收益权。除了收益权之外,没有明确其他的权利性规定。但是,鉴于遗产管理人具有上述职责,遗产管理人在法律上应该拥有对应的权利,否则无助于良好地履行职责。比如,遗产管理人可以代表继承人行使遗产取回权,出于善良管理义务对遗产进行一定程度的处分权,排除妨害请求权等。
遗产管理人拥有可以收取报酬的收益权,可以促进遗产管理法律服务的发展。《民法典》实施后,相信会出现很多以营利为目的的遗产管理专业服务机构。这些专业服务机构,可以是咨询类公司,可以是律师事务所,甚至可以是具有专业能力的自然人。但是,指定遗产管理人时,应进行谨慎选择,就遗产管理人的资格、能力、经验等多维度多角度进行筛选,以便保障继承人的利益,确保被继承人的生前意愿得以实现。
(四)律师事务所和专业律师,应更适合被选定为遗产管理人
《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多项职责。要想履行好这些职责,遗产管理人应具备一定的法律纠纷解决能力。因此,继承人指定遗产管理人时,应该选择专业水平较高的专业人士或服务机构。现在,还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对遗产管理人的资质进行规制。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遗产管理的专业化,特别是争议纠纷和法律问题的解决能力,要求必将越来越高。
遗嘱人或继承人在选定遗产管理人时,特别是财产类型复杂、家庭成员较多、甚至还有复杂债权债务关系的高净值人群,应结合遗产类型、体量和家庭成员等具体情况,尽可能选择专业强、信誉好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士担任遗产管理人。如果已经指定的遗产管理人不是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士,在处理复杂的遗产问题时,也可以聘请律师师事务所或专业律师介入协助,寻求相应的专业指导。
四、新增的遗嘱信托,能否成为财富传承的利器?
《继承法》对遗嘱信托的规定是空白的。《民法典》第1133条规定了遗嘱信托,从立法上明确了遗嘱信托的合法性。从财富传承的角度来说意义重大,是现行遗嘱制度的重大进步,也为今后法院裁判和规范当事人的遗嘱信托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遗嘱信托的受托人可以是自然人或私人律师
《民法典》第1133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从其性质上来说,遗嘱信托应属于民事信托。因此,作为民事信托的遗嘱信托,除了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外,还应该受到《信托法》的调整,遵守《信托法》第2条关于信托的定义“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遗嘱信托属于民事信托,与营业信托不同,遗嘱信托的受托人,不需要持牌的资质要求。如果是营业信托,则需要受金融监管,受托人只能限于持牌的信托公司。设立信托公司,需要监管部门的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未经监管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
《信托法》第24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民法典》第1133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从这两个规定中可以判断,遗嘱信托的受托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高净值人士可以委托自己信任的私人律师作为遗嘱信托的受托人。
高净值人士设立遗嘱信托的意义
遗嘱信托适用于遗产价值较大、超过基本生活需求、需要经营管理或隔代传承的财富,包括但不限于现金类资产、不动产、股权、艺术品等。高净值人士身故时,继承人可能不具备管理遗产的能力,有可能导致遗产贬值和毁损等财富风险。因此,高净值人士设立遗嘱信托,在遗嘱之上安排信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高净值人士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将自己的财产、以遗嘱的形式做出信托化安排,可以根据财产的不同数量和不同形态,按照继承人的不同情况、以及不同时点、不同次数进行信托分配,可以保障晚辈血亲家庭成员的生活,可以防止财富被继承人挥霍败家,可以防范婚姻变动带来带来的财富缩水风险等。
通过遗嘱信托,高净值人士在身后将财富交给具有专业能力的受托人进行管理,可以解决继承人没有能力管理财产的问题。遗嘱信托,不仅克服了遗嘱的不足和局限之处,还可以将遗产进行信托化管理,可以更妥善地安排和实现遗嘱人的意愿。
饱受争议的“24条”
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业界称之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该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这就是后来一直饱受争议、让众多夫妻一方(主要是女方)“被负债”的“24条”。该“24条”的核心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便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推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应当承担连带偿债义务。
该“24条”规定的初衷,是为了解决当时社会上夫妻通过“假离婚”来逃避债务的问题,出发点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想到的是,在后来的司法实践中,因为这个“24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大多是男方)瞒着另一方对外举债,甚至与人合谋制造虚假债务,导致另一方“被负债”的案例大量发生,产生巨大争议和社会不公。
比如,丈夫瞒着妻子在外高额举债,用于个人挥霍或赌博,债权人对丈夫和妻子提起诉讼,主张这是夫妻共同债务。依据“24条”规定,夫妻一方债务原则上推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妻子将对丈夫的这些巨额外债承担偿还义务,从而导致“被负债”。如果丈夫与人合谋虚假举债,虚假债权人配合提起虚假诉讼,也会导致妻子“被负债”的结果。
“24条”规定的修补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24”条的规定,让大量的女性当事人“被负债”,产生严重的社会不公,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24”条进行针对性修补。
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补充规定”。根据该补充规定,对于虚假债务、一方因赌博、吸毒等引发的不法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不得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共4个条文,确立了三项实体规则:
夫妻债务“共债共签”,婚内单方举债,如果另一方不同意或不追认,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方为满足夫妻日常生活而以单方名义发生的、通常是数额较小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共同受益”识别标准,债权人若能证明夫妻因系争债务而共同受益(有益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则不论有无共同举债合意,该债务也为夫妻共同债务。
《民法典》吸纳了夫妻债务“共债共签”原则
《民法典》第1064条吸纳了上述司法解释的夫妻债务“共债共签”原则,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换言之,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表示共同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司法实践中,到底属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就非常重要。比如,“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的认定,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债权人在诉讼中主张这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应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上述规定的“共债共签”原则与举证责任分配,高净值人群需要引起重视。许多民营企业家经营企业过程中,常常难免要融资借贷,当前疫情更是对企业经营的资金链产生危机,导致企业家不得不举债度过眼前困难。因此,下述两点值得高净值人群予以关注和留意:
1. 如果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进行借债,不管是事前签字还是事后追认,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 不管是一方借债,还是双方借债,只要是借钱用在了家庭共同生活或是共同生产经营,这也是夫妻共同债务。比如,丈夫做生意开公司因为生产经营所负债务,而丈夫作为公司股东对债务签字作连带担保,这笔担保之债很可能会被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
结 束 语
在改革开放40余年的基础上,我国的市场经济与对外开放将会继续深入推进,财富创造的活力和空间会进一步得到激发,高净值人群的数量也会越来越多,高净值人群创造和积累的财富规模也必将越来越大。
当前,正在遭受百年不遇的疫情影响,未来的不确定因素在增加,社会处于急剧的变革之中。如何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下,将财富风险降到最低,保障财富安全,实现财富传承,消除财富烦恼,对私人财富进行科学的有效管理与传承,进行提前的规划,应该是现在高净值人士和私人财富管理从业人士需要思考的问题。
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和实施,我国的私人财富管理涉及的诸多事项,都有了坚实的法律依据与制度安排。对于高净值客户来说,在私人财富管理问题上,是积极作为主动出击还是消极观望听天由命,是谋求“基业长青、富过三代”,还是被子孙后代“挥霍败家、一夜没落”,完全取决于当下的理性决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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